谢通门韩小乐无照经营
西藏谢通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谢 工商 处 字【 2016】第0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韩小乐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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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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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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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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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金额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整)。 2.处当事人罚款1000元整(壹仟元整)。 共计罚款人民币: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上缴国库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西藏谢通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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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6年10月17日 |
西藏谢通门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谢 工商 处 字〔 2016〕第 04 号
关于韩小乐无照经营行为一案的 行政处罚决定
姓名:韩小乐,性别:男,年龄:34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8078,现住址:谢通门县********,联系电话:158********598。
2016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韩小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2016年10月8日,我局经局长审批正式立案,并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6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韩小乐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快递业务经营行为。
证据二、2016年10月8日,对当事人韩小乐所制作现场笔录一份以及现场照片1张,证明检查情况及过程。
证据三、2016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韩小乐所制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韩小乐承认在谢通门县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快递业务经营行为。
证据四、2016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取得当事人韩小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签字、盖章确认。
本局认为: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无照经营时间短,位置比较偏僻,客人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但是规模较大,众人聚集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后果的行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2016年10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谢工商告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3日签收,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且鉴于当事人无照经营时间较短,并未给消费者的消费安全造成损害和影响,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以及《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并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金额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整)。
2.处当事人罚款1000元整(壹仟元整)。
共计罚款人民币: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如按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在受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日喀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江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江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藏谢通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