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迦赵海云无照经营案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萨工商处字【2016】0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赵海云 |
注册号 |
| ||
单位 | 名称 |
| |
注册号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当事人赵海云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上缴国库。 | ||
初审机关名称 | 萨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机关名称 | 萨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6年10月27日 |
西藏萨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萨工商处字〔2016〕03号
关于赵海云无照经营摩托车销售店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赵海云、性别:男、年龄:1989年8月16日、民族:汉、籍贯: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转导乡红合岘社4附14号、身份证号码:632122198908166318、住址:西藏萨迦县吉定镇私人商品房、联系电话:15997059342。
经查:当事人赵海云于2016年7月从其朋友张成孝处受转让一摩托车销售店,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直至2016年10月21日被群众举报无照经营。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我局执法人员从赵海云处取得的当事人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赵海云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赵海云无照经营摩托车销售店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从赵海云处取得的当事人与萨迦县吉定镇居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赵海云无照经营摩托车销售店的经营场所;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提供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赵海云认为:接手摩托车销售店后房东对他称不久后房屋将拆除后重新建造,就决定等新的商品房建好后在前往工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摩托车销售店不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意愿,希望能减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赵海云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法。
综上所述,当事人赵海云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构成了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2016年10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萨工商告字【2016】03号),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虽然已经实施违法行为,但在案发后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客观上减轻了其违法行为的后果。而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好的认识,建议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从轻处罚如下:
处当事人赵海云罚款人民币1000元(伍佰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萨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日喀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萨迦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西藏萨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