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人社厅〔2010〕152号
2010年9月9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统筹单位:
现将《西藏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已经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跨省安置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我区就业的,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应及时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非西藏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接续缴费手续。(二)参保人员从我区流动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三)区内户籍的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就业参保的,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四)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年龄限制,应在转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因单位重组、兼并、拆分、搬迁等原因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整体转移的,不受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年龄限制,应在转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五)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工商注册地或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前已经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在原参保地继续参保缴费,也可以在工商注册地或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但应先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后,再继续参保缴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资金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已在我区区域内参保后流动就业的,在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二)参保人员跨省(统筹地)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并转移资金:l、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个体参保人员统筹基金也按12%的总和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流动对我区就业后,本人要求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可以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流动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的,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在我区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申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我区但户籍不在我区的,如在我区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申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在我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后转回上一个缴费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在每个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后转回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区但户籍在我区的,如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应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参保地应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后转回上一个缴费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在每个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参保地应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后转回我区户籍所在地,由我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由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申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和单位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先进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补缴后再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个人确实无力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以不补缴,但欠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事宜。
第八条 在我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流动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审批及待遇核算按照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计算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按本人在各参保地的当年缴费工资与我区相对应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建立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已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时将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二条 具有我区户籍的农牧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其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农牧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牧民工本人的意愿,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以本人参保缴费时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业务经办规程见附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件:
西藏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和《西藏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牧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以及在西藏自治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区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规定)。在我区尚未与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联网实现电子化转移前,均需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挂号信,区内可通过机要件)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区本级和各地(市)社保机构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更新,确保联系渠道畅通。
第四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转出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手续。对个人确实无力补缴的,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审核同意后,可如实开具《参保缴费凭证》。
第五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转移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凭《参保缴费凭证》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由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补办。
第七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
第八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3、将《信息表》传送给新就业地社保机构;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不办理基金划转手续,其他经办手续相同。
第九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1、核对《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3、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4、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区内转移根据《信息表》直接记入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需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的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收到《通知书》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专门标识。
第十二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将临时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以下简称“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填写《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附件6)。
第十四条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转移申请,审核无误后,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附件7,以下简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
第十五条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六条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本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一次性领取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手续。申领人提出申请后,由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户籍所在地(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费不满10年的由户籍地)社保机构负责发起统一归集所有临时缴费账户的通知;各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按规定转移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后,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受理申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本规程从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5、《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6、《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7、《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