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宋辉无照经营案
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北 工商 处 字[ 2016 ] 041 号
关于当事人梁宋辉无照经营的处罚决定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梁宋辉;性别:男;出生:1985年3月25日;民族:汉;籍贯:河北省邯郸市;住址:柳捂新区;身份证号码:130429198503255217;邮编:850000;联系电话:13131078508。
二、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16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扎细派出所民警举报,称在扎基中路路边一长安面包车上有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自行车销售活动,对此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梁宋辉于2016年7月22起,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自行车销售活动,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为止,自行车尚未售出,未获取非法所得。
证据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二:《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三:《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按照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合法的书证;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营业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六: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证据七:天津市武清区亚凯自行车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雅鹏自行车商标注册证一份、天津市武清区亚凯自行车厂对当事人梁宋辉亚鹏自行车销售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有关自行车的书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自行车销售活动,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需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告知情况
因与当事人无法联系,本局于 2016年 11月 18 日 在西藏商报对《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北工商告字 2016第029号 )进行登报,并在西藏工商门户网进行公示。
五、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需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七、处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之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雅鹏自行车12辆;
(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林廓西路中国银行西藏分行缴纳罚款,(进账号:138800010021,账号名:拉萨市工商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内的除外”。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是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拉萨市工商局城北分局
2016年12月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