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连心超市经营过期食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拉工商处字〔2015〕01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心连心超市 |
注册号 | 542326600002204 | ||
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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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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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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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过期失效食品违法行为一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过期失效食品11品种,总价值人民币613元; (2)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3000),上缴国库。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西藏日喀则拉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四日 |
拉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拉工商处字〔2015〕01号
当事人:邓向阳,性别:女,年龄: 41,民族:汉族,现住址:拉孜县检察院商品房,字号名称:心连心超市,组成形式:个体,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副食、酒饮(零售业),执照号码为:542326600002204。
201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拉孜县心连心超市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邓向阳在心连心超市内经营过期失效食品,现场发现货架上对外经营过期失效食品11个品种,其中有好吃点饼干11(袋)、达利园派8(袋)、欧试蛋糕15(袋)、味思缘11(袋)、猫耳朵6(袋)、加州提子3(袋)、巧克力瓜子7(袋)、老坛泡椒牛肉方便面5(桶)、香辣海鱼24(袋)、辣子鸡9(袋)、养生红糖8(袋)、小蛋糕1(箱)等过期食品,总价值613元。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我局于2015年4月8日经局长审批正式立案,并专指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邓向阳于2009年4月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由于经营管理不到位,没能及时发现和清理过期失效食品。于2015年4月8日,经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并依法扣留。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明一:201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邓向阳经营的心连心超市经营过期失效食品发放的扣留、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品种、数量、规格、特征及价值;
证明二:2015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邓向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邓向阳从事经营销售过期失效食品活动的违法事实和违法经过;
证明三:2015年4月9日,邓向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组成形式、成立日期(营业执照上面成立日期是新版换照日期)和经营范围;
证明四:2015年4月8日,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明五:2015年4月9日,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2015年 4月9日,我局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拉工商听告字〔2015〕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虽然未产生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后果,但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营的食品承担社会责任,食品一旦超过了保质期,就意味着该食品的品质可能有所改变,安全性难以保证,所以经营者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失效食品11个品种(详见财物清单第2号)(标值:613元);
2、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拉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日喀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拉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