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藏环函〔2018〕210号
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地(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做好企业自主验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的衔接,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主体。建设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组织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其中,固体废物和噪声防治设施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2017年10月1日-12月31日期间已完成自主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参照本通知规定程序向相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自主验收的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合格进行确认。
二、报告编制。建设项目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指南 污染影响类》以及相关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要求,开展验收监测,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以及相关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要求,编制《验收调查报告(表)》。建设单位不具备监测(调查)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
调试期间,建设单位需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验收监测需要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确保调试期间环境保护实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关标准的限值要求。验收监测(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超标现象的,应立即整改。
三、验收程序。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评批复文件等要求,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提出验收意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固体废物和噪声防治设施的验收(固体废物和噪声防治设施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可以与其他自主验收的监测或调查内容合并编制)。建设单位自主环保验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保验收并联进行,不互为前置。
四、验收重点。建设单位自主验收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的重点是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内容变动、防护距离内敏感目标搬迁、总量削减方案落实等其他环节保护措施或其他需说明的事项由建设单位写入验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排污许可证核发或执法监管予以核查。
五、信息公开。建设单位应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信息公开工作。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在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公示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在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报建设项目验收情况的相关信息,并做好验收资料归档工作。
六、项目变更。建设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应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详细核查,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可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进行管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并予以落实,确保项目运营产生的不利环境影响得到有效减缓和控制。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