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东县马沙立哈无照经营案
乃东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乃 工商 格处决 字[ 2016 ] 04 号
关于马沙力哈无照经营汽修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马沙力哈
住 所:贡布路
性别:男,年龄27岁 ,民族:回族 籍贯:甘肃广河县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邮编:856000
2016年5月8日上午,我局格桑路工商所执法人员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依法对当事人马沙力哈在贡布路的经营场所汽修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任何经营手续,当事人马沙力哈涉嫌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无照经营汽修,我局于2016年5月8日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马沙力哈于2015年12月至今从事经营汽修,营业额达到11000元。至案发时无照经营时间六个月,营业利润有1800元。截至案发前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汽修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汽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我局依法于2016年5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乃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乃工商格处告字(2016)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照,擅自从事场地和房屋出租,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所列违法行为,构成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身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的认识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相关违法事实,至案发时无照经营期限短,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鉴于当事人马沙力哈对该案件的调查予以了积极的配合,能够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意识到自身违法行为,并承认不是主观故意造成的违法,依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当事人的行为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责令当事人结案后及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我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
2、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乃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