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9.09.2015  13:43
 

西藏自治区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中介机构管 理,规范职业中介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人力资源市场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规定,审批区属职业中介机构;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区属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及全区职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规划,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中介机构;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及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地(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六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得少于10万元的开办资金;

(二)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不少于 50 平方米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电脑、资料柜、电话等服务设施;

(四)有2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应当向地(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的报告;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五)场所使用权证明(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经公证的租用合同或协议书,且场地租期不得少于3年);

(六)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七)拟任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

(一)申报。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由筹办单位或个人向自治区、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接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进行核查(或委托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查),提出其能否开展职业中介工作的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人力资源市场布局情况,审查建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可行性。 2.按照建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审查开展职业中介的资格条件。

(三)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材料后,7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受理的申请 20 日内进行复核和实地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给予批准,颁发《职业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区属职业中介机构,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中介机构,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各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中介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由国家统一印制,自治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申订。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自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业中介程序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小型人力资源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的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出示有效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法人代表证明(或业主的身份证件)、经办人员证件(或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填写《用人单位登记表》。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劳动者,应持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求职的,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职业资格等级证书,填写《劳动者求职登记表》。

第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使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职业中介服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的基本情况、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定期报送相关报表和工作开展情况,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实行有偿服务制度,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并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约定。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为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人员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按相关规定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审。年审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部署,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年审中,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规定的年审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真检查评估后,对年度审验合格的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上予以年检记载,加盖印章。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不超过 3 个月,限期期满复审合格的,予以办理年检通过手续。限期期满复审不合格以及在有效期限内未参加年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收回其《职业中介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年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和证件: (一)上年度工作和经营情况报告;

(二)《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

(三)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

(四)职业中介机构服务台帐;

(五)收费发票存根。

职业中介机构对服务台帐和收费发票存根至少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定期开展民办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坚决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或营业执照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