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孜王心来无照经营案件

14.03.2017  05:34

江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江工商罚字〔2016〕1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王心来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人民币1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西藏江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6年11月15日

 

西藏江孜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 字〔 2016〕第15号

关于王心来无照经营行为一案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姓名:王心来,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31岁,身份证号码:6205************013,联系电话:157*****146,住址:江孜县军民路楚古宾馆商品房。

字号名称:鑫洋电动车,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代销三轮电动车,经营方式:零售,经营场所:江孜县军民路楚古宾馆商品房。

2016年11月2日16时27分,我局接到匿名投诉电话,称位于江孜县军民路开设的“鑫洋电动车”涉嫌从事经营三轮电动车活动的行为,于此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 2015年10月29日当事人从拉萨购进“御鸟”牌三轮电动车7台、进价为4065元/台,“金翼”牌三轮电动车6台、进价为4065元/台,“三川”牌三轮电动车2台、进价为4065元/台,共计货价金额为60975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起正式对外经营。

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该店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时,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文书,也没有跟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截至案发止时,当事人无照经营4天,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检查时店内摆有三轮电动车“御鸟”牌7台、 “金翼”牌6台和“三川”牌2台,没有销售一台,因此没有违法所得。

证据及证明事项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王心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6年11月2日,对当事人妻子宋堂平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式对外经营的时间等情况;

证据三:2016年11月3日,对当事人王心来的询问调查笔一份录份,无证无照经营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2016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当事人经营现场时,拍摄的现场图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三轮电动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为:纯属自己疏忽,不是有意拖延不办手续;本局认为:当事人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9日起擅自从事三轮电动车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进行取缔,虽然当事人无照经营期间没有违法所得,但是本案来源是举报,并当事人无照经营证据确凿,应坚决取缔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该《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2016年11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江工商告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0日签收,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且鉴于当事人无照经营时间较短(4天),没有违法所得,未给消费者的消费安全造成损害和影响,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以及《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现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 1000元整(壹仟元整);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如按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在受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日喀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江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藏江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