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08.12.2015  16:49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人社厅发〔2011〕56号

2011年5月31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拉萨市区各定点零售药店:

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09〕157号),规范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统筹的需要,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藏政发〔2001〕103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7〕56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09〕15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获得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管理权限。与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统筹相适应,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授牌和服务管理。拉萨市区域内(不含其所属县区)的定点零售药店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区、市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检查、监督、审核经办业务等职能。其他地(市)本级及县以下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核、评估,并提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建议,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最终审定。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所在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检查、审核经办业务。

第五条  地(市)级及县以下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经审批或变更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登记备案,并负责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须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进药渠道严格规范,认真执行处方药管理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药品品种应达到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60%以上。具备一定的仓储、及时供应和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便民利民措施,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的咨询服务。

(五)配备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驻店药师。驻店药师人数要与药店规模相适应,至少2名以上。驻店药师不得挂名或兼职。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驻店药师在岗。县级及以下驻店药师的人数和执业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须经过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地理位置设置合理,附近有适量的参保人群分布。原则上地(市)级及以上同一街道800米内没有其他定点零售药店;县级及以下同一街道500米内没有其他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较多、购药需求较大的区域,可适当增加定点数量。

(八)药店经营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店内柜台、货架及药品摆放整齐,卫生状况及外部环境良好。地(市)及以上级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店堂面积应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县级及以下应在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上。

(九)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人员。

第七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和药店情况简介;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和复印件;

(四)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名册、相关证照和劳动合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其证书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目录按照国家、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分类和编号排列,标注药品的商品名、产地和价格、药品购进记录;

(七)上年度的业务收支情况;

(八)药品监督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材料及店址地理位置简图,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应在1年以上;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认定程序:

(一)申请。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审查与评估。所在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取得委托权限后,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和零售药店基本条件。必要时组织专家等人员进行现场评估。所在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30日内将初审建议和申请材料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三)审定。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综合审查评估后,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签署认定或不予认定的意见。通过资格认定的零售药店,颁发给《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与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授予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四)公告。获得资格认定并与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公告或授权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公告。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实行年检制。资格年检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批准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限为三年。一个自然年度期满后进行资格年检。定点资格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资格续认。资格续认时须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定点零售药店批复、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获得定点资格证书后,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零售药店的分设、协作机构单独申请定点资格。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资源、标牌。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店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签订服务协议;变更地址的,自变更之前4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审批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变更驻店药师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定点零售药店因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自处罚生效2年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三章  协议管理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管理。各级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及药费审核和控制等协议内容。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分别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刷卡药品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经办机构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定期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签订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有效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二)熟悉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准确掌握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药品目录情况;

(三)售药服务行为规范、质量优良、价格合理且社会评价好;

(四)有配套、安全的计算机,刷卡网络服务系统;

(五)有与药店规模相适应的售药服务人员队伍;

(六)能够开展即时结算。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签订服务协

(一)上年度取消定点资格的;

(二)上年度曾受到警告或通报批评,累计达到2次及以上的;

(三)年度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

(四)上年度发生违规行为被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的;

(五)上年度发生违规行为,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九条协议执行期间,定点零售药店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协议自动中止。

第四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在店内或门前显要位置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在店内明显位置公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号码,同时设有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服务意见箱和24小时店内服务标识。

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放心的药品。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处方药管理制度。对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的,应在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后调配和销售。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存放,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不得从事与售药无关的经营行为。非医保刷卡物品应专柜摆放并有明显标识;严禁将非医保刷卡物品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刷卡范围;严禁采取各种手段为参保人员变现医保卡内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和监督考核。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监督管理采取专项检查、临时检查和年底考核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情况;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的情况;药品管理、药品价格和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方便参保人员购药的设施配置及运行情况;群众测评满意度、是否有违法违规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目标管理考核定期通报制度。对在年度考核中的情况给予内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预留保证金制度。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注册资金交纳适当的服务管理预留保证金。保证金返还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监督。对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鼓励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各级各类媒体及广大群众对其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定点零售药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分别给予取消定点资格、暂停定点资格、罚款、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等处罚。经办机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同时给予解除协议、暂停结算、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扣减服务保证金等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买卖、转让等方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二)不参加年度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三)出售药品中发现有假药、劣药的;

(四)因故变更店名、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逾期不申请变更手续的。

(五)逾期不申请资格续认的;

(六)为参保人员变现医保卡内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他造成基金损失或流失的;

(七)为其他药店或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代刷医保卡的;

(八)以物代药,向参保人员刷医保卡销售化妆品、生活用品等不在规定范围内物品,造成基金损失或流失的;

(九)对参保人员用医保卡购药的价格高于用现金购药价格的;

(十)被有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十一)驻店药师更换不及时报请登记备案的;

(十二)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