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21.08.2014  21:09

各地(市)委组织部、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人民政府同意。为有效保障公务员的工伤权益,确保公务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现将《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  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2014年7月15日

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结合新修订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的规定,现就我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级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及其全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缴纳,公务员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应当按照0.5%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在职公务员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中。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组成的项目确定。缴费基数低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第四条    公务员参保缴费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实行属地管理,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区直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直、区直单位(含地市分支机构)到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承担(中直单位除外)。

(二)地(市)直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到所在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金由地(市)财政部门承担。

(三)县(市、区)直机关、乡镇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统一由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到所在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人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单位编制或者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为准。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应自2014年7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体在职公务员缴纳或补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  7月1日之后因工受伤的参保公务员待遇问题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另行规定。长期待遇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区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2014年7月1日之前受伤且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公务员,在201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以及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其他待遇按原支付渠道不变。

第八条    全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我区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组织部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为有效保障全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的工伤权益,确保公务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确保全区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序推进,制定本细则。

一、关于工伤(公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评定)问题

工伤(公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应遵循便捷、快速、高效的原则。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在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公务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在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公务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所在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鉴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自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1年内)短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公伤认定申请时限(自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认定程序要求的实际,全区公务员发生工(公)伤后,应首先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各地(市)和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公务员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报送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月10日前汇总全区上月公务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并抄送自治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自治区民政部门在公伤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过程中可参考使用,也可根据需要重新进行公伤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抚恤待遇衔接问题

为规范管理,理顺业务经办程序,提供便捷优质服务并确保待遇及时足额但不重复支付,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后,工(公)伤待遇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伤残抚恤专项资金支付,财政部门不再单独安排资金解决公务员工(公)伤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也不再支付公务员工(公)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符合《条例》规定,但不符合《办法》规定的

1、公务员受伤符合《条例》规定,但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经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根据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照《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参保地以外就医(康复、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的生活护理费用。

2、公务员死亡符合《条例》规定,但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亡认定,其家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亡待遇后,其家属不再享受藏政办发〔2008〕57号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和藏政办发〔2008〕59号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

(二)既符合《条例》规定,又符合《办法》规定的

1、因工(公)受伤未达伤残等级的。公务员受伤分别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工伤(公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不享受伤残抚恤待遇,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

2、因工(公)受伤达到一至十级伤残的。公务员受伤分别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工伤(公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评定)达到一至十级伤残的,应先享受《办法》规定的残疾抚恤金(视为已享受《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参保地以外就医(康复、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的生活护理费用。

3、因工(公)死亡的。公务员死亡分别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工亡(公亡)认定,其家属应先领取因公死亡抚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提供因工(公)死亡公务员所在单位支付证明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办法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若工伤保险待遇中丧葬补助金高于因公死亡抚恤待遇中的丧葬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若低于,工伤基金不再计发丧葬补助金;若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高于因公死亡抚恤待遇中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若低于,工伤基金不再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有供养亲属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其他问题

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关系到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全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应高度重视公务员参加保险工作,要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杜绝出现推诿扯皮现象,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负责指导全区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