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规定

24.10.2014  13:48
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明确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工作职责,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管辖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规定,按照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全区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并对所辖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具体管辖职权划分界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流动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固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单位)和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和聘任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按属地管辖和行政管辖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上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或对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直接受理下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争议案件,或参与、指导下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争议案件的处理,或指令与本案有关的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配合。

(五)下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范围的争议案件,需要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需协助办案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协助办案:

1.涉及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较多,案情比较复杂的;

2.劳动关系界定不清,案件处理难度较大的;

3.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4.由于当事人已离开用工所在地,无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的;

5.下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可能影响办案公正性的。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发现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管辖事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一)争议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发现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止法律法规发生争议的应

当移送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对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书面予以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