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职业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09.12.2015  14:05
 

  关于加强职业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藏劳社办[2008]447  号)

各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29  号)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现就加强职业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一)核发权限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机关。发证机关权限为:

1.社会化鉴定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发:全区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区直、中直、军队单位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发:本地(市)辖区内的初 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因特殊原因,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可以核发本地(市)辖区内的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特殊需要,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授权核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即与授权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订行政委托书,明确授权职业(工种)、等级、时间及相应的职责等。

2.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的职业资格证书,按照《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试行办法》(藏劳社办字[2001]112号)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3.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行业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3]92号)的规定执行。

(二)核发程序  1.社会化鉴定

(1)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负责鉴定的:在鉴定合格后,应先将鉴定情况说明、鉴定合格人员花名册、个人申请表、试卷等资料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打印证书,并加盖“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章”,到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盖“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专用章(红印)”和“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技能鉴定专用章(钢印)”。

  (2)各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负责鉴定的:各地(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试行)》(藏劳社办[2005]4  号)的有关规定,初、中级社会化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并将合格人员名单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备案。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社会化鉴定合格的,由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鉴定情况说明、鉴定合格人员花名册、个人申请表、试卷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行政部门,经审核合格后,到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打印证书,并按上述第(1)条程序进行验印。

(3)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鉴定的: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将鉴定情况说明、鉴定合格人员花名册、个人申请表、试卷等资料报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审查、汇总并提出发证意见,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到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打印证书,并按上述第(1)条程序进行验印。

2.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合格的,由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形成考核鉴定情况报告,附合格人员花名册,一同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核批准后,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打印证书,并加盖“西藏自治区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印章”,到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盖“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专用章(红印)”和“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技能鉴定专用章(钢印)”。

  3.实行全国统一鉴定的职业(工种),其鉴定合格人员,应统一使用套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和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印章的证书,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统一办理,同时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技能鉴定专用章(钢印)

4.区外调入或进入我区就业的人员,其职业资格证书由自治 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进行复核标注。

二、加强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一)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负责统一向部里申订、管理与核发。各地(市)开展鉴定时,由地(市)劳动保障局向劳动保障厅提出证书需求计划,经审核批准后,到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领取,作废证书应同时报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将定期对各地(市)和自治区鉴定中心使用证书情况进行核查。

(二)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证书核发机关必须妥善保管鉴定、发证档案,做好有关鉴定、发证的统计工作,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在半年和年度后,将鉴定工作情况形成文字材料和统计报表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资格证书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严禁伪造、仿制或滥发职业资格证书,否则,一经查出,除宣布其所发职业资格证书无效外,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否则视为无效,同时取消考核通过的职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职业资格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