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惠互利超市经营过期食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定工商处字〔2015〕0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互惠互利超市 |
注册号 | 5423323000109 | ||
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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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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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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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加应子(50g)7袋,双汇肉花三文治香肠(208g)13根)标值人民币壹佰陆拾伍元); 2、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西藏日喀则定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
西藏定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工商处字〔2015〕05号
当事人姓名:夏元高,性别:男,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年龄:41,字号名称:互惠互利超市,组成形式:个人工商户,经营场所:江嘎中心路,经营范围及方式:食品、乳制品、烟、日用百货、化妆品、家用电器、儿童玩具、文具、服装、鞋、针织品,注册号:5423323000109。
2015年 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江嘎中心路发现当事人(互惠互利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于2015年4月10日经局长审批正式立案。
2015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江嘎中心路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互惠互利超市)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的加应子(50g)7袋、双汇肉花三文治香肠(208g)13根(涉案食品标值165元),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在现场对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详见财务清单)依法予以扣押。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5年4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填写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4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和过程;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2015年4月9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证据五:201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具的财务清单1份及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扣押物品明细;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2015年4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工商处告字【20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较少,并未给消费者的消费安全造成损害,且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详见财务清单)(涉案食品标值165元);
2、罚款2000(大写:贰仟)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定结县支行(账号:25-640001040000741)或定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日喀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定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西藏日喀则定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